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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药企被曝3倍高薪印度挖人,欲加强制药配方部门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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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9-5 09:55: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参考消息网

2015-09-05 07:41 来自 10%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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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道称,印度拥有约700家得到美国FDA认证的制药厂,而中国有约600家。

参考消息网9月5日报道,外媒称,中国的制药公司开始以高薪从印度公司“挖墙角”,吸引资料汇编归档和英语能力皆强的顶尖科学家以加强制药配方部门的能力。这一趋势愈演愈烈,而眼下印度正试图减少制药所用原料药或原材料对中国供应的依赖。跨界挖人才可能会危及印度的制药商,并进一步加剧这两个亚洲经济之间的竞争。

据印度《经济时报》网站9月1日报道,虽然两国吹嘘拥有的得到美国食品和药物管理局(FDA)认证的制药机构的数量旗鼓相当,但是中国在原料药方面要领先印度一大块,印度则是在生产和出口非专利药特别是对受管制市场出口方面处于领先地位。

报道称,印度拥有约700家得到美国FDA认证的制药厂,而中国有约600家。据金融服务机构埃德尔魏斯集团2014年11月发布的报告称,然而,印度获批的“药物主文件(DMF)”超过300份,占到美国市场的近三分之一,而中国则落后于印度,获批的DMF约为150份。

印商业部一位高官在希望不透露姓名的情况下说:“近来中国公司加大力度雇佣制药界科学家中的佼佼者,那些具有很强系统陈述分析能力的高级科学家,他们中一些人目前就效力于在华有业务的印度制药公司。过去两年中至少有50到60名印度制药界的专家被中国企业挖角。

报道称,Natco制药公司执行副总裁纳拉扬·拉奥说,为吸引印度科学家到中国公司工作,中国的制药公司提出了诱人的一揽子薪酬,几乎是印度公司支付薪酬的2.5倍到3倍。拉奥说:“除丰厚的一揽子薪酬外,印度科学家还被中国生机勃勃的都市和中国公司提供的健全的制造业基础设施及安全的工作环境所吸引。”拉奥曾在中国工作近5年,担任下属雷迪博士制药公司的这家合资企业亚太业务的负责人。

印度药品出口促进委员会会长阿帕吉说:“几起某些中国大制药公司雇佣印度高级制药科学家的例子已引起我们的关注。其目的可能是为了加强在美国和其它受监管市场提出简略新药申请(ANDA)的能力。目前中国正在构建生产仿制药品的强大能力。我们猜测这一趋势应该在一段时间里有助于印度公司增加在华的存在,反之亦然。”此番讲话证实了这一趋势的存在。

一位不希望他本人及效力公司的名字被透露的印度高级科学家说,他无法拒绝现在的雇主提供的如此丰厚的薪酬和设施,他是两年前受雇于这家位于东部沿海上海附近的制药公司的。不断增加雇佣印度高端人才的中国的制药公司在浙江、广东、江苏和河北省设有工厂。

毕马威印度分公司生命科学业务负责人帕尔尼特卡说,为支持在生命科学部门获得价值链的提升,中国对训练有素的劳动力的需求量越来越大,为此,中国政府和公司通过组织职业招聘会在全球范围内网络人才,吸引有专长的劳动力。

“在中国提升价值链,由制造业的‘简单制造’向‘复杂制造’攀升之际,将需要加大对研发活动的关注力,从而会进一步推高对特殊专业人才的需求量。”他说,中国正在以相对有竞争力的一揽子薪酬与福利来吸引印度的人才。

中印咫尺(Inchincloser)是一家从事中印语言文化交流的顶尖咨询机构,该公司创始人纳齐亚·瓦西说:“最近这批学习普通话的100名高级专家中有近15位来自制药部门。”

报道称,毕马威的帕尔尼特卡说,中国公司过去几年中对研发投入巨资,制药业研发活动的开支2011年超过32.5亿美元,而在此十年前仅为1.62亿美元。目前出现的这一趋势证明可能会对印度制药商的未来构成严重威胁。印度制药企业Glenmark印度业务负责人瓦苏德万认为,这一趋势会对印度制药企业形成威胁,“中国显然已认识到原料药已无太多价值可挖,是时候提升价值链了。中国企业构成了严重威胁,趁现在还不太晚,印度应清醒过来”。

录入编辑:李琪
澎湃新闻报料:4009-20-4009   澎湃新闻,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关键词 >> 印度,药厂,高薪,挖角,医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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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9-5 10:01:26 | 显示全部楼层
  没有把中医发挥出来是中国最大的失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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底楼平时怎么设计东西的?图纸上的数字都有根据吗?  发表于 2015-9-5 19:33
不要谈中医,不少人会说中医是骗人的。  发表于 2015-9-5 16:05
请问失眠挂西医什么科?就吃安眠药吗?  发表于 2015-9-5 10:18
看一下电影”大明劫“  发表于 2015-9-5 10:15
中医就是唯心主义骗人的,和周易八卦,阴阳术一样都是骗人的。建议取消中医,全盘西医,造福人民。  发表于 2015-9-5 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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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9-5 10:06:38 | 显示全部楼层
相关

拜耳公司抗癌药Nexavar在印度失去专利保护
2012-03-16 05:43   文章来源:中国驻德国使馆经商处
文章类型:编译   内容分类:新闻
  德国商报3月14日消息,印度一专利法庭宣判德国拜尔公司的抗癌药Nexavar在印度失去专利保护。印度通用药品制造公司Natco获得生产Nexavar的强制特许。这意味着Natco公司可在违反拜尔公司意愿的情况下生产Nexavar,并以每月剂量合136欧元的价格出售。这一价格比拜尔公司的原售价(4300欧元)低97%。
  Natco 公司的律师称,上述判决是印度专利法庭的一场革命,也是印度病人的一场胜利。无国界医生组织对上述判决也表示欢迎。该组织负责人希望判决有助于印度药价大幅下调,让印度的病人吃得起药。
  根据印度专利法,当某一药品的专利持有人以不恰当的价格销售这种药品时,可以强制专利持有人转让生产特许权。
  拜尔公司对判决表示失望和不满,并表示将采取法律措施保护自己的专利。该公司希望印度方面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不要架空印度的专利保护制度,不要实行保护主义措施,并防止其他印度公司效仿Nacco公司的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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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9-5 10:06:57 | 显示全部楼层
印度真的不尊重专利制度吗?

最近关于癌症病人代购印度药品的案例和争议很多,其中有一个观点值得关注:就是很多人批评印度不尊重专利,违反专利制度,肆意仿制原研药品,但事实如此吗?



要想弄清楚这个问题,就要搞清几个问题

TRIPS与专利强制许可
印度专利制度规定,弄清楚上边两个问题,基本上就知道印度是否尊重专利了。
印度之所以能仿制一些药品,主要原因有两个:专利强制许可和对一些化合物专利授权限制,

首先说一说专利强制许可:

强制许可是对知识产权的权利专有性的限制,

TRIPS协定也肯定了专利强制许可制度,2001年11月14日,在WTO第四届部长级会议通过了《TRIPS协定与公众健康宣言》。宣言中声称TRIPS协定不会也不应阻止成员方采取保护公共健康的措施。为此,在重申我们对TRIPS协定所作承诺的同时,我们确认,该协定能够而且应该以支持WTO成员保护公共健康的权利,特别是促进所有人获得药品的权利的方式予以解释和实施。在这方面,我们重申WTO成员充分使用TRIPS协定中为此规定了灵活性的条款的权利,每一成员有权发放强制许可,并有权决定发放此类许可所依据的理由,我们认识到在制药领域生产能力不足或不具备的WTO成员在有效使用TRIPS协定项下的强制许可方面可能面临困难,我们指示TRIPS理事会为此问题找到快速解决办法,并于2002年年底前向总理事会报告等。

大家注意:强制许可是要付费的,要付给专利拥有者一些费用,最近的印度的一些便宜药品是因为强制许可的原因

专利授权限制
印度的专利法不允许现有化合物通过新的制剂处方获得专利保护,最近好几起药物专利因此而被宣布无效。大家最热的就是格列卫,2006年印度拒绝向诺华公司授予Glivec的专利,称其是对现有物质伊马替尼(imatinib)的不可申请专利的修正。诺华公司坚持认为这是胡说八道。诺华公司只是将其做成盐的形式甲磺酸伊马替尼(imatinib mesylate)以发挥药效:使人体吸收药物容易30%。



那么上边这两种形式是不是不尊重专利呢?其实已经有答案了,看看印度的专利法规变化就行了,

为了保护民族工业,在1970年颁布的专利法中,印度规定对食品、药品、农用化学品等只授予方法专利,而不授予产品专利。1997年,美国针对印度没有遵守过渡期的义务向WTO专家组提交了议案,为此,专家组对印度进行了制裁。1999年和2002年,在欧美等国的强烈要求和WTO的监督下,印度两次调整专利法。印度立法肯定强制许可制度。在2002年的第二次修改中,已将“国家突发事件,非常紧急情况,以及专利产品的公众非商业化使用”作为行使强制许可的理由,还有人建议在第三次修改专利法中,扩大强制许可的使用范围。在WTO中,印度享受到2005年的过渡期,

请大家注意,现在印度的专利制度是2005年后执行的,这个专利制度是符合世贸规定的,也是欧美等国际主要国家认可的,原来欧美不认可印度专利法律,但经过诉讼和谈判后,认可目前的印度专利法规,所以,虽诺华、拜耳等公司不认可印度专利的法律判决结果,但也表示尊重这个结果,就是因为印度判决的法律依据是符合国际条约,也得到了国际上的认可,

总结:印度依据国内的专利法律采取了强制许可和不授予一些药品专利的判决,而这些印度国内的专利法律是符合WTO条约和得到国际认可的。这样能叫不尊重专利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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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9-5 10:14:48 | 显示全部楼层
强制许可制度(compulsory licensing),是指在一定的情况下,国家依法授权第三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使用受专利保护的技术,包括生产、销售、进口相关专利产品等。同时,许可人需要向专利权人支付一定的使用费。强制许可制度是通过对专利持有人权利的约束,来督促其积极将专利技术投诸实践。而对于药品专利的强制许可则是一国公民公共健康利益和权利人私权的博弈。博弈结果依赖国家专利部门对强制许可规则的灵活运用。

本文将试图从一例印度药品强制许可案例出发来探讨印度政府对药品专利强制许可的态度及实施经验,并为我国该制度发展提供参考和建议。

1.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简介

1.1 强制许可制度的国际立法发展

强制许可最早在1883 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被提出。1 9 9 4年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即TRIPS协议),对其理念进一步延伸,协议要求世界贸易组织(WTO)各成员国将药品及其生产过程纳入专利保护范畴。

2001 年《多哈宣言》授予成员国在公共健康危机下对药品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权利。公共健康是公众利益的一部分,公共健康危机包括艾滋病、结核病、疟疾及其他传染病有关的危机。

《多哈宣言》第6段承认了TRIPS协议在第31条(f)项关于强制许可后的产品只能用于供应本国市场的地域局限性。经过多次磋商,WTO成员最终一致通过了《实施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多哈宣言第六段的决定》,该决议以TRIPS协议第31条(f)项为基础,规定了在特定条件下出口方成员为生产必要药品并将其出口至合格进口方成员而颁发强制许可的豁免权。在2005年的《香港宣言》中将“豁免”条款正式加入TRIPS协议中,并在其之下增加了第31条bis条款,允许强制许可所生产的药品出口到没有生产能力或生产能力不足的国家。

1.2 印度专利法关于强制许可的演变

1.2.1 《1970年专利法》

《1970年专利法》是印度自独立后国会通过的第一部专利法。该法案认可的专利方式有两种:产品专利及过程专利,但是对于药品、食品及农业化学品本身不能授予专利,只能对上述产品的生产过程授予专利。由此可见,《1970年专利法》在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也防止了进口专利产品对本国公共必需品的垄断。

1.2.2 加入WTO后专利法修订

印度在1994年加入WTO后,为了与TRIPS相适应,必须将药品、农业化学品、食品等三类产品进行专利保护。印度在1 9 9 9年~2005年法规修订的过渡期内对上述三类专利以邮箱系统的方式接收,并于2005年正式受理。

2002年修订案将专利的保护期延长为20年,并且规定了因公共利益、国家安全、印度传统、公共健康等原因国家可以对专利实施强制许可。2005印度专利法修正案中,新增加了关于强制授权适用范围的section92A(1)条款,该条款使得强制许可下的印度仿制药可以出口到无相关生产能力的地区和国家。这一规定是对本国的仿制药企业进行强制许可申请的极大鼓励。

从印度专利法的修订历程来看,印度政府为了与国际立法接轨正力图通过对法规的修订来寻求一个既保护知识产权又维护本国公共利益的平衡点。从其专利法内容可以看其保护本土企业的色彩依然浓重。

2 Nexavar强制许可案例分析

2.1 案例介绍

“甲苯磺酸索拉非尼”是拜耳医药公司(Bayer)的专利药品,用于晚期肾细胞癌(RCC)和肝细胞癌(HCC)的治疗,商品名“多吉美(Nexavar)”。Nexavar能将中晚期肝癌患者一年存活率提高至44%(与安慰剂33%相比),并且相对安慰剂肝脏副反应不显著。而针对不适合手术治疗的晚期肾癌患者,使用Nexavar无进展生存期是安慰剂组的2倍,其可以将疾病进展风险降低54%。

2005年FDA批准Nexavar作为治疗晚期肾细胞癌的一线药物,其是FDA近10年来批准的第一个治疗肾癌药物。2006年,Nexavar用于治疗转移性肝癌适应症通过了FDA快速审批。2007年8月拜耳获得了向印度进口及销售该药的许可并于次年获得了印度专利。

拜耳公司在获得向印度出口许可权后的三年里只是向印度境内小规模的销售Nexavar。该药每盒(120粒胶囊)售价约28万卢比(约合5500美元)。而印度人均年收入仅5.4万卢比(约合999美元),这一价格远远超出了印度患者承受能力。

印度第一大制药商Natco公司曾向拜耳公司请求生产该药许可但遭到拒绝,之后,Natco以拜耳公司未能充分实施该药品专利为由向印度专利局申请该药品的强制许可。2012年3月12日印度知识产权局针对Nexavar专利颁布了强制许可,允许Natco在Nexavar专利期未满之前生产其仿制药,并可在境内销售。作为补偿Natco要支付给拜耳该仿制药销售额6%的特许权使用费。虽然拜耳于当年9月4日向印度知识产权委员会提起上诉,但是遭到了印度知识产权上诉委员会的拒绝。

该强制许可实施后,Nexavar的价格将从每盒2 8 万卢比降至8800卢比,降幅达到97%。Nexavar专利的强制许可是印度自实施强制许可制度以来的首个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印度专利局的创世之举引起很大的争议,由于代表利益的不一致,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对此强烈反对,称其违反了相关国际条约,而无国界医生组织(MSF)和一些发展中国家则对印度专利局这一做法持赞赏态度。

2.2 焦点问题分析

印度专利局对Nexavar的强制许可是否适当?对此,笔者将从强制许可的颁布依据以及对专利权人的经济补偿方式这两方面来逐一讨论。

2.2.1 强制许可依据

本案中拜耳公司Nexavar产品于2007年获得印度专利,故而根据2005年的修订法其对之后该项专利的使用者具有独占权。印度《专利法》2005年修订案section84(1)“专利被授权三年后,在下列情况下任何单位或个人可向专利局申请使用该项专利的强制许可——(a)该专利的使用不足以满足公众对其需求,或(b)公众不能以合理的可支付价格获得该专利产品,或(c)该专利未在印度境内使用”;section84(4)“印度专利局如果认为上述第一款中情况属实,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授予强制许可”。

“一定条件”是对申请人的资质要求,如申请人要具有一定的生产能力、资金水平等。《专利法》section92(1)“中央政府在国家紧急状态、紧急情况或者维护公共利益时可以从专利授权之日起即可受理强制许可申请人的申请”其中的公众利益包括公共健康危机。公共健康危机包含了艾滋、结核病,疟疾或其他流行性传染疾病。

本案中Nexavar是用于治疗肾癌和肝癌病的药,患病人群占少数,不能属于公共健康危机的范畴,故而不适宜用第92条来判定强制许可。事实上, 9 2 条是判定强制许可的特殊条款写入专利法的。拜耳公司在2007年获得Nexavar印度专利IN215758,但是其在接下来的几年里并未充分使用该专利,依据是:(1)Nexavar目前只能在印度最大的4个城市(德里、孟买、钦奈和加尔各答)获取,仅能满足公众对此需求的1%。(2)月消费需要280428卢比(约合5700美元),这一价格远高于大部分印度国民的经济承受能力。这一陈述符合印度专利法section84(1)。除此之外,Natco公司于2011年曾向拜耳公司申请授权许可遭拒,才于2012年向专利局提出申请,符合第84条第6款“申请人向专利权人提出授权申请6个月后仍未同意”的时限要求。

综上, 印度专利局针对Nexavar专利权的强制许可是出于打破该药在印度市场的垄断状态,是对拜耳公司在印度市场未能充分使用专利发明行为的惩戒。当然,Nexavar仿制药的上市使更多的印度癌症患者可以以低廉的价格获得高效药品,这也很大程度增加了公众利益。

2.2.2 强制许可的补偿费用

印度《专利法》对强制许可的申请人设置了(i)-(ix)九项要求,包括对权利人的经济补偿,专利使用者预期获得的社会效益、强制许可的权利是非独占性,不可转让以及有期限性的等条件。结合本案例,在此着重讨论强制许可被授予后对专利权人的补偿问题。一直以来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有较大的分歧,其中发达国家主张“充分”补偿,而发展中国家则希望“合理补偿”。印度《专利法》Section(1)(i)“对专利持有人进行合理的专利税或其他方面的补偿,并且考虑到发明的本质,专利权人在做此项发明时的支出或者开发、申请专利、维持专利和其他方面的因素”,在此可看到印度专利法对专利使用费方面是“合理”(reasonable)补偿。

本案中强制许可将一直持续到专利权期满(2020年)。Natco 公司需要支付销售额的6%作为专利许可费,并且每年要将该药品免费提供给600名急需该药的贫困患者。同时,还需将价格控制在月支出8880卢比( 约合177 美元)以下。6% 的专利许可费是参考了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发布的指导方针而定的,该方针建议专利许可费在2%至6%之间5。

3 印度强制许可实践对我国启示

3.1 我国药品专利强制许可现状及问题

我国专利制度的发展较晚,在1985年有了第一部《专利法》。而后分别在1 9 9 2年,2 0 0 0年和2008年对其进行了三次修订。我国《专利法》的发展是为了顺应市场经济以及参与国际贸易的需要。强制许可的条款最早是在1992年修订时被加入专利法,其发展历程与印度相似:均根据TRIPS条约的相关规定从有到无进行逐步调整,以期与其相适应。

根据我国2009年实施的《专利法》的48、49、50条,强制许可主要分为三类:普通强制许可(主要为仿止权利滥用的强制许可)、公共利益性强制许可以及从属专利强制许可。其中公共利益性强制许可又包括了国家在紧急状态下,或者公共健康危机情形下针对药品专利的强制许可。

由于49条包含了针对药品专利的特殊条款,该条款也成为研究药品强制许可焦点话题。

3.2 对我国启示

3.2.1 结合国情,灵活运用强制许可制度

我国专利行政部门针对专利强制许可制度一直持谨慎使用的态度,至今尚未实施一例强制许可。究其原因,主要有两方面:

一、强制许可制度的行政解释不清晰;二、药品专利强制许可的关注点偏倚。

我国《专利法实施条例》对“未充分实施专利”解释为:专利权人或许可人实施其专利的方式或者规模未能满足国内对专利或专利方法的需求。这一解释过于宽泛,很容易造成专利权人滥用权利,但是专利行政机关无法监管的现象。因而可以效仿印度,将这一问题进行细化,从公众需求,商品价格,和是否在境内销售等三个方面来判断是否存在“未充分使用权利”或“权利滥用”行为。或者,与其它行政法规(如《反垄断法》)结合,运用一系列定量的指标来判断专利权人是否存在垄断行为。只有将“未充分实施其专利”这一行为量化,才能更好地约束专利权人的行为,并且在这种情况下授予专利强制许可才更有依据。

对待药品专利,专利行政部门还需要将关注重点从第二类许可转移到第一类许可上来,即从公共健康转移到对专利权人权利是否滥用问题上。因为,在我国爆发公共健康危机事件毕竟是少数,对应需要强制许可的医药产品更是少之又少。欲从公共利益角度来实施药品专利强制许可的条件相当严苛,处理不当将会严重影响专利权人的创新积极性。所以,将药品专利当成一般专利看待,专利权人如有行为不当,或者存在垄断行为则可以利用普通强制许可的条件实施强制许可。

3.2.2 依靠强制许可申请人间接监督专利成果实施

在知识产权日益受到重视的今日,企业会从战略层面考虑,对某一产品申请多个专利,或利用某一专利保护多个产品。但是在企业的所有专利中,有的是依附于核心专利一起实施的,而有的则是为了迷惑竞争对手的专利。对于专利行政部门关注的重点是具有重大市场价值的核心专利,其可以通过鼓励专利强制许可的方式,让申请人间接监督专利权人的行为。专利权人垄断或未充分实施专利的行为属实则授予其专利强制许可。这种通过第三方(强制许可申请人)来制约专利权人的方式,可以很好地督促专利权人将专利技术运用于实践使之造福公众。

本文来自于《中国医药技术经济与管理》,作者 陈佳佳 徐怀伏(中国药科大学国际医药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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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9-5 10:19:16 | 显示全部楼层
不得不佩服,八爷的见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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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9-5 10:39:53 | 显示全部楼层
有种这样的感觉,国内有很多人被米国或者欧洲等国的优势吸引过去,这算不算也是一种吸引和进步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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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9-5 13:22:13 | 显示全部楼层
世界上描述三哥,就是‘亚洲鲤鱼’,开始来一个,随后是越来越多,最后会控制一个企业,哪怕非常大,也一样会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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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爷,算了一个滚筒的受力,不知道对不对,请您过目http://www.cmiw.cn/forum.php?mod=viewthread&tid=430383  发表于 2015-9-5 16:53
国人就是鲶鱼了,除了搅和别无他长。  发表于 2015-9-5 1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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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9-5 16:35:41 | 显示全部楼层
不得不佩服八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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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9-5 17:36:38 | 显示全部楼层
我恰好就是这个行业的,按理说中国最应该把制药玩好,与其他机械相比,制药就是玩的化工行业,因为中国化工行业的底子根本就不差劲。但是药品与化工品明显的不同是药品是需要按照规则去玩的。就是美国FDA的规则去玩。中国人不按照规则去玩,那拉倒了,恶性发展。
还有点是中国的买办阶层在加入世贸的时候专利上给中国设计了一个套,因为机械行业你可以设计一些专利,但是医药是关系民生的东西,与农业一样,完全不能受制于人,但是当时觉得医药产业没什么,毕竟在国民经济中占据不了多少,但是殊不知,专利药你生产不出来,仿制药也被买办给占据了。
未来很可能大部分人看不起病的。这是高层代言人的问题搞的,实际上中国完全可以生产好药,而且医院用好本国产的药,但是因为代言人!
医药是最黑暗的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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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靠  发表于 2015-9-5 18:22
黑暗  详情 回复 发表于 2015-9-5 1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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